(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3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葛某,***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4年9月26日6时许,被告人葛某至本市闵行区青杉路***号“中数网络家园”,趁被害人在座椅上熟睡之机,窃得徐放于身旁桌上价值人民币1,251元的小米牌MI316G手机1部。
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葛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赃物手机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葛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葛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以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葛某诉称,赃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其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罪行,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刑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葛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葛某犯盗窃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葛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葛某上诉提出,所盗赃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其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罪行,认为原审量刑过重。对上述情节,原审判决中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葛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审 判 员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