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7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季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提出撤回上诉之申请。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季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进.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