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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4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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