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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80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宣某某,***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技文化,***,户籍所在地***,住***;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0年8月、2011年6月先后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2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倪伟,***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2013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倪佳辰,***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2011年11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宣某某、倪伟、倪佳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012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宣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倪伟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倪佳辰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宣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宣某某、原审被告人倪伟、倪佳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宣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0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洪春
代理审判员 胡健涛
代理审判员 吴循敏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思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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