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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彭某。
  辩护人吴锡林,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吴锡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4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携带置于其随身黑色挎包内并用多重塑料袋包装的2包白色晶体,从位于本市徐汇区的铁路上海南站地区,乘坐出租车到达本市杨浦区国定路277弄处,于当日13时许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2包白色晶体被当场查获。经检验:上述查获彭某的2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467.5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6.62%。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视频资料,《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运输甲基苯丙胺1467.55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我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辩护人提出彭某系携带毒品至他人处检验毒品质量,故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携带2包用多重塑料袋包装的净重共计1467.5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置于其随身黑色挎包内,从本市铁路上海南站地区,乘坐出租车到达本市杨浦区国定路277弄处,于当日13时许被公安人员抓获,2包甲基苯丙胺被当场查获。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9月2日,在本市杨浦区国定路277弄弄口抓获彭某,当场从其背的黑色单肩包内查获一个印有H&Z字样银灰色塑料袋,塑料袋內有两个红色马甲袋包裹着的,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两大包白色晶体。从彭某身上查获诺基亚、OPPO牌手机各一部,钱包内查获工商银行单据两张,湖南省邵阳市住宿发票两张。
  上述搜查过程录像当庭予以播放,查获的手机当庭出示,被告人予以确认。
  2、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彭某的1467.5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6.62%。
  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上述毒品已经被收缴。
  3、证人乐某(公安人员)的证言以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9月2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国定路277弄附近布控抓捕毒品犯罪嫌疑人时,发现一辆红色出租车停在该弄口,从车上下来一名30岁左右身穿白衬衫斜挎包的男子走进了国定路277弄,公安人员即对其进行抓捕并对其依法进行检查,在其包内发现一只银色塑料袋,银色塑料袋内有红色塑料袋,在红色塑料袋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
  4、《行政案件处理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某于2011年1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1月26日被强制戒毒2年。
  5、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彭某于2014年9月2日经尿检,吗啡(海洛因)为阳性,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为阴性。
  6、被告人彭某当庭及在案供述,彭某于2014年8月30日从湖南邵阳抵达上海,住在一个老乡家里。因本人吸食毒品,就在8月31日打电话给在上海的一个老乡“老猫”向其购买毒品冰毒。后约定以每克40元的价格购买1100克冰毒。9月2日上午,“老猫”约彭某在上海南站车站外的广场绿化带碰面交易。12时许,彭某与“老猫”在上述地点碰面,“老猫”带了1500克冰毒全部卖给彭某,彭某支付了46,000元,尚欠14,000元,“老猫”就给了其一个银色塑料袋,彭放在随身挎包内,随后打电话给一个叫“小宝”的上海朋友,说要去他那里“玩玩”,“小宝”让其叫车去国定路附近一个小区。下车后刚走了一段路就被公安人员抓住,挎包内被查出一大袋冰毒。随后公安人员让彭某继续背着挎包带到公安局,后公安人员当着彭某的面从挎包内拿出红色塑料袋,里面有透明塑料袋和自封袋包装的毒品各一包,另外还扣押了彭某诺基亚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其中诺基亚手机是用来与“老猫”和“小宝”联系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146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系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抓获,故辩护人提出彭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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