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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8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干某。
  辩护人白新春,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寅翼,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元禧。
  辩护人陆维云,上海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干某、闵元禧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6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干某、闵元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干某、闵元禧及其辩护人白新春、王寅翼、陆维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润泽公司、迪新公司、宏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世强私营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及上海宏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提供的相关银行凭证,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相关合同书、借条、收条、协议书、谅解书、还款计划、通告函、承诺书、银行业务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等,上海森那美汽车商业有限公司的入账通知、记账凭证、谅解书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函、协议书等,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文物鉴定证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的复函,上海市水务局提供的《准予许可决定书》,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煤炭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被害人李甲、王甲、刘甲、王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陆甲、胡某某、陆乙、徐某某、李乙、称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原审被告人干某、闵元禧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
  2011年6月,干某通过陆甲(另处)介绍,谎称可为被害人李甲租赁本市宝山区盛桥镇盛石路XXX号中石化公司罗泾油库313亩土地,并签订合同,后于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间,以收取保证金、打点费等名义,多次骗取李甲共计人民币15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二、诈骗罪
  1、2012年3月28日,干某伙同闵元禧,谎称将在本市长兴岛建造大型化工厂急需周转资金,以干某的一只玉壶作质押,由闵元禧出具借条骗取被害人王甲现金50万元,后闵元禧以将玉壶出售为由,从王甲处骗回玉壶,并以该玉壶作质押向李甲借款。
  2、2010年10月29日,干某伙同闵元禧在本市徐汇区一家咖啡店内,以干某的家族企业施贵宝药业将在本市大木桥路日晖新村附近建造医院及将在长兴岛建造大型化工厂缺少前期费用为由,以借款的名义骗得被害人刘甲100万元,所得资金用于购买兰博基尼轿车。
  3、2012年6月,干某谎称可为被害人王乙取得本市宝山区月浦镇黄瑶湾罗泾油库西边两个深坑的租赁权,以打点区政府领导为由,骗取王乙31万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又伙同原审被告人闵元禧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其中对干某应数罪并罚。干某已归还被害人李甲部分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干某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闵元禧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依法追缴。
  上诉人干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干某未实施合同诈骗、诈骗犯罪,涉案的钱款均系民事借贷。上诉人闵元禧及其辩护人认为,闵元禧是在干某具有足够经济实力,可以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在干某向他人借款时做担保人或者借款人,其主观上并无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亦未获得相关钱款,故闵元禧不构成犯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干某、闵元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干某、闵元禧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699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应予确认。
  现针对两名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分别发表评判意见如下:
  一、关于干某是否骗取被害人李甲158万元的问题。
  经查,根据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人陆甲、李乙、称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上诉人干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干某向李甲谎称认识中石化公司领导,可以为李租赁隶属于中石化公司位于本市宝山区盛桥镇盛石路XXX号中石化罗泾油库313亩土地,并与李签订《意向合同书》,后收取保证金50万元。此后,在长达十个月的时间内,干某未就合同约定事宜与有关方面进行沟通与协调,在李甲因该地块与其它公司发生冲突时,干某明知该地块已由其它公司承租,仍向李甲出具虚假的证明材料,谎称其它公司的承租权不真实,并继续以需要支付所谓保证金、打点费等名义,采用“借条”等形式又从李甲处获得108万元。本院认为,干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李甲158万元。现干某辩称涉案的158万元系借款,既与其原来的供述不一致,也无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干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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