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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82号 (2)
  二、关于两名上诉人是否骗取被害人王甲50万元的问题。
  经查,根据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人夏某某、刘乙等人的证言,相关借条以及两名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分别证实,干某向王甲谎称在本市长兴岛建造大型化工厂急需周转资金,并以干某的一只玉壶作质押,由闵元禧出具“借条”从王甲处获得50万元,闵元禧将该款交给了干某,后干某指使闵元禧,以玉壶出售为由,从王甲处骗回玉壶并质押给他人。案发后,涉案玉壶经上海市文物局鉴定,系现代仿古工艺品。本院认为,干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方式骗取了被害人王甲钱款50万元,故对两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两名上诉人是否骗取被害人刘甲100万元的问题。
  经查,被害人刘甲的陈述,相关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干某、闵元禧两人虚构干某的家族企业施贵宝药业准备在本市大木桥路日晖新村附近建医院等事实,以需要前期费用为由,由闵元禧作担保人并以干某的迪新公司一张130万元支票作抵押向刘“借款”100万元,后刘甲委托律师调查后认为干某对其实施了诈骗。两名上诉人对此也曾经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两名上诉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刘甲钱款100万元,故对两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两名上诉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两名上诉人是否骗取被害人王乙31万元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干某的供述,被害人王乙的陈述及证人陆甲、夏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干某向王乙谎称认识本市宝山区政府领导,可以为王乙取得宝山区月浦镇黄瑶湾罗泾油库两个深坑的租赁权,且以所谓打点费名义骗取王乙31万元。本院认为,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了被害人王乙31万元,故对干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干某又伙同上诉人闵元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钱款,两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其中,对干某应两罪并罚。对两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彭卫东
审 判 员 张莺姿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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