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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2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马朗,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雪忠,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南波。
  辩护人张培鸿、阚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及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蒋南波犯受贿罪及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6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蒋南波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马朗、张雪忠,上诉人蒋南波及其辩护人张培鸿、阚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受贿
  蒋南波、张某系夫妻。2009年1月起,张某担任科投公司开发部经理。2010年4月起,蒋甲(另处)经蒋南波介绍,代表杭州恒基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科投公司商谈购买本市杨浦区铁岭路XXX号同叶大厦办公用房,科投公司指派张某、沈甲负责房屋出售事宜,张某具有参与出售同叶大厦办公楼给恒基公司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职务便利。在合同谈判期间,科投公司向恒基公司报价每平方米人民币1.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张某利用其职务便利,获知科投公司售房底价为每平方米1.5万元。其后,张某、蒋南波将科投公司每平方米1.5万元的售房底价告诉蒋甲,并约定蒋甲向张某、蒋南波按差价的10%支付“信息费”(好处费)。蒋甲获此信息后,与科投公司最终谈成以每平方米1.5万元购买同叶大厦办公楼7-9层内的相关房产,并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恒基公司向甲方科投公司购买本市杨浦区铁岭路XXX号同叶大厦办公楼701-702、706-722、801-822、901-922室,总建筑面积5,644.9平方米,总价款84,673,500元,协议签订后20日内支付房款总价的20%,乙方在取得产证后5个月内支付房款总价的30%、在取得产证后10个月内支付房款总价的50%。后蒋甲按事先约定于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2月2日分三次支付张某、蒋南波好处费合计150万元。其间,张某将房产过户到恒基公司指定的五个自然人名下,并协助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等手续。
  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蒋甲出于对自己在购买同叶大厦房产过程中所获帮助表示感谢,先后购买了“爱马仕”皮夹一只、“香奈尔”女式手表一块及“LV”女包一个(价格合计82,250元),通过蒋南波送给张某。
  到案后,张某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上述收受皮夹、包、手表的事实,并将上述物品退出。
  (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
  科投公司和恒基公司于2010年9月签订了上述出售同叶大厦701-702、706-722、801-822、901-922室协议后,恒基公司支付了房款总价的20%,科投公司委派张某具体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张某同时负有对剩余房款6,700余万元的催收职责。其间,恒基公司提出将全部房屋过户到五名自然人名下,科投公司总经理杨甲要求恒基公司提供相关证明,恒基公司出具书面材料称五名自然人即孙甲、阮某某、王甲、王智威、黄某某均系恒基公司及分公司股东,张某在未对五名自然人的股东身份进行核实情况下即向公司总经理杨甲做了汇报,杨甲亦予认可后,张某办理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孙甲、阮某某、王甲、王智威、黄某某名下。之后,张某未经公司领导许可,又先后两次私自协助恒基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相关贷款抵押登记手续,事后也未向单位领导汇报及核实相关房屋的贷款放款情况,致科投公司未能掌握恒基公司已将房产抵押办理贷款等情况。
  2011年5月至同年底,恒基公司先后两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科投公司申请延期付款,科投公司因对恒基公司将房产抵押办理贷款及真实资金状况不明,故同意其延期付款,致科投公司剩余房款被骗。后经民事诉讼及执行,至今仅追回100余万元。
  (三)职务侵占
  2010年11月,为满足科投公司与恒基公司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所附带的招商引资要求,恒基公司通过科投公司在本市杨浦区注册成立燕国公司,2011年2月,燕国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到1亿元,股东为蒋甲、蒋南波、阮某某,三人分别占股50%、30%、20%,蒋甲为法定代表人,蒋南波担任燕国公司执行董事并实际全面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2011年3月至10月间,蒋甲为燕国公司提供经营资金,为便于蒋南波对该资金的使用,先后八次将经营资金从其个人银行卡转账至蒋南波的个人银行卡账户,合计800万元。蒋南波利用职务便利,未将上述款项交燕国公司入账而据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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