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25号 (2)
蒋南波分别以其本人、张某及其女儿蒋丁名义购买奥迪汽车一辆、大众汽车一辆及本市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并用个人名义以65万元收购上海毅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辉公司)股权。经司法会计鉴定,燕国公司2011年至2012年其他业务收入明细账中确认的房租收入2,807,644.81元;燕国公司2011年至2012年应付职工薪酬明细账中列支蒋南波工资95,492.40元;燕国公司2011年至2012年收到蒋南波划入资金1,191,300元,归还蒋南波款项1,250,629.34元;燕国公司2011年至2012年其他应付款-蒋南波账户记录的代垫运营支出1,556,797.13元;代垫购置别克汽车支出429,380.33元;代垫购置奥迪汽车支出1,297,340.88元;燕国公司2011年10月长期应付款-张某账户记录,代垫购置大众汽车款项128,321.06元;毅辉公司2011年7月至2012年收到蒋南波划入资金2,216,400元,归还蒋南波2,055,720元,支付社保款项二笔合计5,040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蒋甲、杨甲、沈甲、熊某某、蒋乙、蒋丙、袁某某、蓝某某、徐某、荆某、冯某某、王甲、孙甲、阮某某、黄某某、陈甲、邓某某、戴某某、蒋丁、张甲、陈乙、孙乙、张乙、杨乙、韩某某、胡某、汪某某、王乙、姜某某、陈丙、沈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张某、蒋南波的户籍资料、结婚证,科投公司、燕国公司、毅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科投公司出具的主体证明、相关工作目标责任书、关于招商引资卖房流程的说明、会议记录,科投公司《关于出售同叶大厦7、8、9三层物业的请示》、上海市杨浦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上海杨浦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售同叶大厦7、8、9三层物业的批复》,协议书、转账凭证,恒基公司房产落户分配结构方案、科投公司用印事由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涉及同叶大厦房产过户及房产抵押加急的技术咨询合同、发票存根联、缴费通知单、房地产抵押权登记审核表,恒基公司延期付款申请书,记账凭证、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发票联)、签购单,蒋甲、蒋南波、蒋丁的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的账户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涉案皮夹、手表、皮包等的照片,恒基公司分别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山西焦煤集团中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黄河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材料》、中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建桥集团石油有限公司和恒基公司签订的《燃料油业务合作协议书》、恒基公司和上海云峰石油有限公司签订的《燃料油项目合作协议》,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档案》、《劳动合同书》、上海洋浦同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同业投资公司章程修正案、蒋南波在同业煤化公司的工资领取表及社保缴金记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沪检技鉴字[2013]304号、305号、414号司法会计鉴定书;原审被告人张某、蒋南波的供述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在国有性质的科投公司担任开发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丈夫蒋南波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共计158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由于张某的失职,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又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蒋南波利用担任燕国公司执行董事,全面负责燕国公司日常经营的职务便利,侵吞燕国公司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职务侵占罪,张某、蒋南波依法均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对蒋南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扣押在案的“香奈儿”女式手表一块、“LV”女包一个、“爱马仕”皮夹一只予以没收,责令张某、蒋南波退赔其余违法所得。
上诉人张某否认在同叶大厦房屋销售过程中,收受蒋甲贿赂款150万元,至于收受包、表等物,是其主动交代的,行为性质由法院判定;同叶大厦房屋销售的谈判、过户、催款等均应由科投公司招商部副经理沈甲负责,其在工作中不存在失职行为。
张某的辩护人同意张某的辩解,进一步提出:关于受贿罪,张某与蒋甲间没有收受财物的约定,张某并未收受蒋甲150万元,也不知晓蒋甲与蒋南波间的经济往来,科投公司售房是为招商引资引进税源,不存在评估价以外的底价,若按原判认定的双方约定差价10%计算“信息费”,应为169万元,并非150万元,原判认定张某受贿150万元证据不足。关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张某并非涉案房屋买卖交易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工作中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科投公司损失是合同本身的问题,与张某是否核实五名自然人身份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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