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25号 (4)
本院认为,职务侵占犯罪对象应是本单位财产。蒋南波和蒋甲关于钱款的性质各执一词,形式上该800万元又系从蒋甲个人账户转至蒋南波个人账户,且蒋南波基于蒋甲主动划款而取得该笔钱款,并非利用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等职务便利实施骗取、窃取等行为占有钱款。故原判认定该800万元属于燕国公司财产,蒋南波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尚不确实、充分。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作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上诉人蒋南波非法收受他人共计价值8万余元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还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依法对张某应予两罪并罚。原判认定张某、蒋南波共同受贿150万元及蒋南波职务侵占800万元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原判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定性不准确,本院一并予以纠正。张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且退出所得赃物,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刑初字第64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蒋南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扣押在案的“香奈儿”女式手表一块、“LV”女包一个、“爱马仕”皮夹一只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张某、蒋南波退赔其余违法所得。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0个月零5日,至2021年11月16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南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香奈儿”女式手表一块、“LV”女包一个、“爱马仕”皮夹一只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姣莹
审 判 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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