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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803号
罪犯张某。
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了(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沪高刑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交付执行。罪犯张某曾于2012年1月19日被减刑一年;曾于2013年11月22日被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5年6月20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9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8年5月21日始至2024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明华
审 判 员 陈金台
审 判 员 陆俊琳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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