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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881号
  罪犯陈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了(2011)静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对罪犯陈某予以假释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2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陈某予以假释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警官须惠波;受上级检察机关指派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岚、代理检察院朱豪、陆杰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社区意见材料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因犯罪被判刑投入劳动改造后,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相关社区矫正机关亦出具意见:该罪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综合其原判情况及服刑中的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审 判 员 逄淑琴
审 判 员 陆俊琳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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