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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932号
  罪犯陶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了(2008)长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陶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陶某曾于2011年4月21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曾于2012年12月20日被减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6月15日。执行机关上海市五角场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审理期间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0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同年5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陶某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五角场监狱警官成军、崔巍;受上级检察机关指派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驻五角场监狱检察员王家银、代理检察员唐志群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陶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七次、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罪犯陶某在服刑期间的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身份证明等书面证据,前述证据并交检察机关质证。
  检察机关认为,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罪犯陶某在服刑期间的认罪、悔罪表现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陶某减刑建议书,并认为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陶某递交的认罪书,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陶某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身份证明等书面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陶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罪犯陶某原判情况及造成国家损失二百余万元未追回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08年2月16日始至2015年1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范勇刚
代理审判员 常宝妹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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