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943号
罪犯樊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了(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樊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樊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沪高刑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新收犯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提讯了罪犯樊某。审理期间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0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樊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社区意见材料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樊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因犯罪被判刑投入劳动改造后,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相关社区矫正机关亦出具意见:该罪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
本院认为,罪犯樊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综合其原判情况及服刑中的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樊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樊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范勇刚
代理审判员 常宝妹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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