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1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
辩护人潘涛林,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1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陈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梅某及辩护人潘涛林到庭参加诉讼。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杨某、龚某、陈甲、宁某某、孙某、钱某、俞某、陈乙、姚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丙、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沈甲、袁某某、张甲、吕某某、陆某某、林某、沈乙、吴甲、马某某、梅某某、周某某、徐某、吴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的收条(购车协议)、公章、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电子证物检查笔录,伪造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打印件,伪造的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知》打印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涉案《公告》真伪核查的函,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涉案《通知》真伪核查的函,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银行账户往来明细、银行业务凭证、房屋贷款还款明细清单,被害人陈甲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被告人梅某所书借条及相关档案袋照片,宝马摩托车、别克汽车、蒙迪欧汽车、迈腾旅行版汽车的相关交易、登记资料,上海东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价格证明,出入境记录明细,上海杰超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业务合作协议,本市水产路海关第四监管仓库停放过的保时捷卡宴汽车的相关资料以及原审被告人梅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
原审被告人梅某于2012年1月19日至4月26日期间,谎称其有国外汽车进口渠道,能以优惠价格在国内销售进口汽车,以此骗取被害人陈甲等人的信任,并经由陈甲的直接或间接介绍,先后与被害人陈甲本人、被害人杨某、李某某、龚某、张乙、郑某、张丙、孙某、钱某、俞某、陈乙、姚某某、陈丙军等13人签订13辆各类进口汽车的订购协议,梅某通过招商银行、农业银行等账户收取每辆汽车人民币10万至3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等的订金或车款,共计281万元,并于收到款项当日或数日内即以提现等方式予以控制、隐匿。梅某明知无法履行上述协议,仍编造各种理由拖延交车时间,后在被害人催讨下,直接或通过陈甲陆续退还杨某、李某某、龚某、张乙、郑某、张丙、孙某、钱某、姚某某、陈丙军等人的购车订金共计215万元,而陈甲的购车订金10万元、俞某的购车订金20万元、陈乙的购车款36万元至案发仍未退还。后梅某逃匿。
二、诈骗罪
原审被告人梅某自2012年1月开始,谎称其有国外汽车进口渠道,能以优惠价格在国内销售,拟设立“耀腾”汽车进出口贸易公司,并向被害人陈甲等人出示了伪造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知》,寻求所谓合作、投资,逐步骗取了陈甲的信任,于同年4月24日至9月30日期间,分数次从陈甲处骗取钱款共计476.29万元。梅某将所骗钱款部分从其招商银行、工商银行等账户内提现265.9952万元予以控制、隐匿,期间于5月至7月间通过招商银行账户退还上述钱某、张丙、姚某某的购车订金共计60万元,于5月至9月间分三次通过陈甲代为退还姚某某(系陈丙军订购)的购车订金35万元,于9月29日通过招商银行账户退还陈甲参与所谓合作而被骗的钱款10万元。后梅某逃匿。
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4日将梅某抓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梅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梅某辩称,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梅某的辩护人还认为,梅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另其从陈甲处获得的470余万元系民间借贷,故梅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梅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梅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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