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13号 (2)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针对梅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评判意见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梅某是否受到刑讯逼供。
经查,根据在案的公安机关审讯梅某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未发现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对梅某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故对梅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对梅刑讯逼供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梅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查,根据证人马某某、陈丙、林某、周某某、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宝马摩托车、别克汽车、迈腾旅行版汽车等车辆的相关交易、登记资料、相关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梅某虚构其有能力获得低价进口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与其签订名为收条的购车协议,梅收取订金或购车款,共计281万元,于案发前退还被害人215万元。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钱款66万元。现梅某及其辩护人称不构成合同诈骗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三、关于上诉人梅某是否构成诈骗罪。
经查,根据被害人陈甲的陈述,2012年4月开始,梅某以开设汽车进出口销售公司为由,并出示国家发改委和上海市发改委的红头文件,诈骗其钱款476万余元。陈甲的陈述得到了证人俞某、姚某某、刘某、杨某、陈乙、龚某等人的证言印证。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方式骗取了被害人陈甲钱款476万余元。梅某及其辩护人称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梅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两罪并罚予以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彭卫东
审 判 员 张莺姿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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