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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27号 (2)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215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翟 浩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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