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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6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
  原审被告人邹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肖某某、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肖某某、邹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1,926元、赌具麻将牌3副、木箱1只、铁夹13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肖某某、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准予刘某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肖某某、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刘某某自愿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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