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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7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力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艾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艾力某某及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杨某、季某某、牟某、程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周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艾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3日8时许,艾力某某与他人结伙至上海市嘉定区祁连山路、金鼎路路口等处,由他人扒窃骑车路人衣物内的移动电话,艾力某某在旁望风并帮助藏匿赃物,先后窃得被害人杨某的苹果牌iphone6移动电话、被害人季某某的苹果牌iphone5s移动电话、被害人牟某的苹果牌iphone5s移动电话、被害人程某某的小米牌note移动电话及被害人郑某某的小米3移动电话各1部,后被处警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艾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共计人民币13,600余元,均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各被害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艾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艾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艾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艾力某某提出,其并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进一步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艾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艾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艾力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扒窃,具体负责望风并藏匿赃物,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原审法院根据艾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节,对艾力某某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艾力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进一步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审 判 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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