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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8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许某。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
  原审被告人窦某某。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
  原审被告人谷某某。
  原审被告人钟某。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甲。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胡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许某、汪某某、窦某某、梁某某、郑某某、谷某某、钟某、夏某某、王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1216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视听资料、相关照片,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工作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小东门派出所出具的民警证明及案发当日执行公务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执行通知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小东门房管办事处限期整改通知书,黄浦区旧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证人陈甲、徐甲、徐乙、张甲、张乙、许某某、李某某、刘甲、颜某某、田某某、刘乙、豆某某、仓某某、吴某某、汤某、韩某某、施某、卜某某的证言,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万康公司的注册经营地王家码头路XXX号房屋产权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2002年8月26日,董家渡聚居区11号地块建设项目取得房屋拆迁许可,上述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经多次协商、协调未能达成协议,房管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陈某不服,经行政复议、法院一审、二审,上述行政裁决被维持。为抵制拆迁工作,陈某提供资金,指使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具体组织、策划。胡某某即唆使被告人汪某某、郑某某等人先后将被告人窦某某等十余名非公司人员招至公司,参与抵制拆迁。被告人梁某某、郑某某、谷某某等根据胡某某、赵某某要求购买准备了铁丝网、铁锹、爆竹、木棍、砖块等。2014年7月22日,房管局相关工作人员针对上述房屋内存在的群居现象,与小东门派出所民警上门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陈某收下限期整改通知书。7月23日,陈某召集胡某某、赵某某等人,要求大家保卫公司,不准陌生人进入公司,确保公司不被拆迁。2014年7月24日上午,小东门派出所与小东门街道办事处、房管局等单位组成联合执法队,对万康公司上门检查。胡某某、王甲、钟某守在公司门口,手持铁锹、棍棒等阻止民警进入。夏某某见民警前来执法,制作了汽油燃烧瓶。赵某某在4楼持话筒向警察喊话,要求警察撤离。王某某、许某、汪某某、窦某某、郑某某、谷某某、梁某某等先后在楼顶、2楼平台等处将点燃的爆竹、汽油瓶、空酒瓶、砖块等往楼下扔,以暴力方式阻碍执法检查,致使民警陈甲、徐乙腿部被扔下的爆竹炸伤。经鉴定,其中陈甲构成轻微伤。陈某事后对上述阻碍执法的人员进行了表扬,并予以每人500元的奖励。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5日至王家码头路XXX号,抓获被告人陈某、胡某某、赵某某、许某、汪某某、窦某某、梁某某、郑某某、谷某某、钟某、夏某某、王甲等人,并当场缴获爆竹、木棍、汽油瓶等,又于同月26日,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窦某某、郑某某、钟某、夏某某、王甲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胡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许某、汪某某、窦某某、梁某某、郑某某、谷某某、钟某、夏某某、王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十三名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胡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汪某某、窦某某、梁某某、郑某某、谷某某、钟某、夏某某、王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窦某某、郑某某、钟某、夏某某、王甲到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夏某某、王甲的犯罪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其余各名被告人,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应适用缓刑。相关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对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日;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对被告人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对被告人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对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对被告人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对被告人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对被告人钟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对被告人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对被告人王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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