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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82号 (2)
  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安排他人采购铁锹、增加值班人员;决定发钱是企业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本案系因抵制强制拆迁而引发,针对的是拆迁公司,而非警察;其事后才知道有警察在里面,对抗警察不符合其本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陈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事发时陈某不在现场,联合执法是违法的,陈某的本意是保证自己的房屋不被拆迁,不是对抗警察,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许某、汪某某、窦某某、梁某某、郑某某、谷某某、钟某、夏某某、王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另,上诉人陈某在二审庭审中供述,陈提供1万元是为了购买发电机等物品保卫公司,没有安排他人采购铁锹等物品,但事发前其在公司里看到过铁锹、砖块;陈的公司不存在需整改的行为,故不是对抗整改,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存在;每人发500元以及支付4万元的事情,都是别人来请示陈的意见,经其同意后发放的,其未与其他董事商量。
  经查,黄浦区旧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4年7月21日会议纪要证实,会议决定,在对万康公司房屋实施强制搬迁前,先行由区房地局、小东门派出所、小东门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织联合执法队伍,对陈某户进行整治,并向其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陈某自认,同年7月22日,其在公司收到政府工作人员和公安人员送交的整改通知书。小东门派出所出具的民警证明及案发当日执行公务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受伤警察陈甲案发当日系执行公务,具体内容为清查人口、落实整改。以上证据证实,事发当天,公安人员是依法执行职务。陈某认为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存在,以及辩护人认为联合执法系违法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采纳。多名证人和同案被告人证实,2014年7月24日,事发现场有很多公安人员,万康公司内人员采用扔啤酒瓶、爆竹等暴力方式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陈某事发时不在现场,但在事后得知上述情况后,对参与阻碍执法的人员进行了表扬并予以奖励。上述证据反映出,万康公司相关人员采用暴力方式阻碍执法人员的行为,符合陈某的主观心态,陈某应共同承担责任。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许某、汪某某、窦某某、梁某某、郑某某、谷某某、钟某、夏某某、王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分别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陈某、胡某某、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许某、汪某某、窦某某、梁某某、郑某某、谷某某、钟某、夏某某、王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分别从轻处罚。赵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胡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窦某某、郑某某、钟某、夏某某、王甲到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许某、汪某某、窦某某、梁某某、郑某某、谷某某、钟某、夏某某、王甲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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