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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1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月2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XXX号上海联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门口因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而引发争吵,其间孙某某用拳头击打任某某的脸部,致使任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验伤通知书、就诊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孙某某系自首及本案起因等量刑情节,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孙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审 判 员 姜琳炜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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