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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1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丁。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甲、刘丙、叶某某、朱乙、朱丙、朱丁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甲、刘丙、叶某某、朱乙、朱丙、朱丁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代理检察员刘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甲、刘丙、叶某某、朱乙、朱丙、朱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朱甲、叶某某、刘丙、朱乙、朱丙、朱丁伙同朱明明、朱孟习(另处)等八人乘坐朱甲驾驶的车辆窜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芳路XXX号无名棋牌室内,叶某某、刘丙及朱明明先行进入棋牌室向经营者讨要钱款不成而心中气愤,为发泄情绪上述八人使用自制长矛、铁棍在上述棋牌室内肆意打砸,至棋牌室内六台自动麻将机(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9,720元)、玻璃大门、冰柜、空调等物品损坏,后八人驾车逃离。公安机关经侦查,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抓获被告人朱甲、刘丙,于同年12月26日抓获被告人叶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抓获被告人朱乙、朱丙,于2015年1月20日抓获被告人朱丁,上述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审理中,朱甲、刘丙、叶某某、朱乙、朱丙、朱丁的家属共同代为赔偿棋牌室经营者王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720元,取得被害人王甲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甲、王甲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王乙、严某某、杜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调取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谅解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六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甲、刘丙、叶某某、朱乙、朱丙、朱丁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朱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朱甲、刘丙、叶某某、朱乙、朱丙、朱丁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以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刘丙、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朱乙、朱丙、朱洋洋有期徒刑一年,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朱甲、刘丙、叶某某、朱乙、朱丙、朱丁均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甲、刘丙、叶某某、朱乙、朱丙、朱丁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甲、刘丙、叶某某、朱乙、朱丙、朱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各名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六名上诉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六名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审 判 员 姜琳炜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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