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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3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
  指定辩护人黄天、陆惠锋,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黄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虚假的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证书、通知、工程图纸,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青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人傅某某、任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借条,还款证明以及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任某为骗取被害人汤某某钱财,谎称已承接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总价1亿余元的建房工程,许诺可将混凝土工程分包给汤某某,后以购买材料、请客送礼等为由,向被害人汤某某骗取36万元(其中9万元系汤某某代任某归还借款)。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任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汤某某。
  上诉人任某辩称其未采用诈骗手段骗取汤某某的钱款,胜利路建房工程系政法委工作人员傅某某介绍给其的,汤某某36万元是借款,且其中10万元是利息,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判对上诉人任某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任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任某提出未实施诈骗行为的辩解,经查,上诉人任某向汤某某提供虚假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的合同双方均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施工证书中所使用的“上海市青浦区建设委员会”印章,已在2001年停止使用;证人傅某某、任某某的证词证实,傅不是政法委工作人员,也没有介绍工程给任某,故上诉人任某以介绍工程为幌子,从汤某某处取得钱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诈骗数额,上诉人任某在公安机关供述36万元是本金,不包含利息,与被害人汤某某陈述相吻,二审期间上诉人任建华也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其辩解,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任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对上诉人任某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任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章丽斌
审 判 员 朱春媚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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