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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4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某某。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
  两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尤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尤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徐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尤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尤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尤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尤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尤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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