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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4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富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富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一日作出(2015)黄浦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富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乙、陈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陈甲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笔录及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照片等书证,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富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富某于2014年12月24日16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本市瑞金二路XXX号上海哈尔滨食品厂门市部门口处,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54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吴某某,成交后,被公安执勤人员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送检的白色晶体净重1.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富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富某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富某又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念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该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富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富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富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富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富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富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富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富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富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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