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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8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楼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楼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5)黄浦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楼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赵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乙、方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有关照片,收缴毒品单据,抓捕经过,被告人楼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楼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楼某某于2015年2月2日14时50分许,按照事先与购毒人员赵甲的电话约定,至本市瞿溪路XXX弄XXX号门口处,将1包白色餐巾纸包裹的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甲,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赵甲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楼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且涉案毒品未实际流向社会,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楼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楼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楼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楼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楼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涉案毒品未实际流向社会,对楼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楼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楼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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