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马某某。
辩护人孙晓琳,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晓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间,时任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机务的被告人马某某委托该公司美国办事处员工沈某某(英文名SamuelShen,另案处理)在美国购买化妆品,由沈将化妆品私藏于该公司CK222次航班上,运回上海用于贩卖牟利。同年4月2日,CK222次航班由美国洛杉矶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该航班卸货过程进行监管中,查获未向海关申报的18箱共计6,774件化妆品。次日,马某某主动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委托他人在境外购买化妆品并走私入境的事实。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核定,马某某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53,026.2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上海海关罚没财物入库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工作记录、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的处理报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孙某某、胡某某、陆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走私化妆品入境欲贩卖牟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达1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马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主动预缴了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间,时任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机务的被告人马某某委托该公司美国办事处员工沈某某(英文名SamuelShen,另案处理)在美国购买化妆品,并约定由沈某某利用工作便利将化妆品私藏于该公司CK222次航班上,待该航班从美国洛杉矶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后,由马某某至停机坪接收后带离机杨,并用于贩卖牟利。同年4月2日,上述CK222次航班由美国洛杉矶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该航班卸货过程进行监管中,查获未向海关申报的18箱共计6,774件化妆品。次日,马某某主动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委托他人在境外购买化妆品并走私入境的事实。同年8月18日,马某某将16万元转账至上海海关账户。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化妆品的计税价格为190,300元。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核定,马某某偷逃应缴税额153,026.29元。上述化妆品现均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海关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等书证,能够与海关关员孙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海关关员查获涉案化妆品以及被告人马某某自动到案的事实。
2、海关的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证明涉案化妆品被依法扣押的情况。刑事摄影照片可证明上述物品的外观、包装等客观情况。上海海关罚没财物入库单可证明上述货物现暂扣于上海海关缉私局。
3、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马某某将16万元转账至上海海关账户并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4、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化妆品的计税价格为190,300元;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马某某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53,026.29元。
5、侦查机关的工作记录、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的处理报告、马某某和沈某某的辞职文件、简历以及马某某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明马某某委托沈某某在境外购买化妆品并利用其所在公司货机走私化妆品入境的事实。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可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
6、侦查机关的刑事摄影照片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证明马某某系出于贩卖牟利目的而走私化妆品入境。马某某亦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7、侦查机关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与马某某的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等,可证明马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走私化妆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达1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马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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