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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989号
原某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春彦,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宝翔,宁津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某刘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对她了解甚少,她婚前曾经隐瞒了有××史,婚后经常犯病,由于她患有××,原被告之间在日常生活中无法沟通,更别谈夫妻感情了,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材料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原某说被告隐瞒病史不符合事实,被告离婚原某是知道的,被告在与原某结婚时病情已经治好。三,假如离婚,原某应当承担被告与其共同生活期间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四,假如被告与原某离婚,原某应将婚前陪嫁物品给付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某向法院提交一份济南神康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济南神康医院诊断证明,两份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本案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该病史长达九年,从而证明被告患有××可以视为被告在原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去结婚登记的。被告代理人质证称,对原某提供的济南神康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两份调解书没有异议,原某说隐瞒病情与其结婚不符合事实,被告在和原某结婚时病情已经痊愈,被告现在的病是和原某共同生活期间引发的,原某提出离婚,应承担被告的住院费用。针对原某提出的彩礼问题,被告代理人称,其当事人说一分钱也没给。被告代理人庭审中提供两份宁津县××院的诊断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是在和原某共同生活期间得病,原某代理人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诊断证明无异议。被告庭审中提到一份陪嫁物品清单,原某对清单说明:清单上有五处画对号的物品都在原某处,是被告的陪嫁物品。
第二次庭审,原某提供证人赵某、刘某乙、刘某丙到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曾经收到原某交付的彩礼53600元,被告代理人质证称,以上三个证人的证言有瑕疵,三个证人均与原某有直接关系,并且在给付彩礼的时候前两个证人均没有和被告见过面,被告方均不认识,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收到原某的部分彩礼款其中3600元是见面礼,其他50000元是彩礼,虽说是一次性给付,但是名目不一样,彩礼款是原某自愿给付的,3600元应视为赠与,不在彩礼款之内,50000元彩礼款被告现在已经用来看病了。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应共同建立夫妻感情,原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某主张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其他问题,本案没有必要另作陈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付玉章
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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