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曹某。
被告张某甲。
原告曹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玉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一男孩名张某乙,现年8周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打仗,为此2014年3月份原告提出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只好撤诉,2014年6月5日原告申请撤诉,但之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截止到现在双方已经分居2年多时间,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抚养婚生男孩张某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拉回陪嫁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答辩称,我与原告结婚近十年,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自从原告2013年外出打工半年多便将家中财产(含电动车、摩托车、厨具、生活用品、户口本、农合本、被褥等)全部转移后,便提出与我离婚,那时我正在外打工,当时我很困惑,结婚这些年我一直对她很好,每年我在外打工的钱一分不剩的全交给她,八年间共交给她十六万元,再加上责任田收入七千元,共计167000元,其中我知道的花销,维修房屋一万元,给她治腰疼花一万元,治眼病花四千元,孩子读书贰万元,再就是八年的日常生活开支大约五万元,我两的八年积蓄至少也有七万元。我知道这是原告第二次诉讼了,我知道上次起诉的事情,上次在外地打工回不来,从上次起诉至今没有在一起生活过,××××年××月××日我们登记结婚,婚生子张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在随我一起生活。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无争执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张某乙,现在随被告张某甲一起生活。双方争执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三,原告陪嫁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
针对争执焦点,原告在庭审中述称,我们经常吵架,而且有一次去我打工的地方闹,打我,婚生子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称,不同意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提供一份陪嫁财产清单及共同财产清单及修房所用材料及价格表,要求陪嫁财产拉回,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称,共同财产中偏方、洗澡间、厨房是婚后修的,没有花这么多钱,一共花了有10000元钱。北房五间、车库某是我父母给修的,卖小麦、玉米的钱没在我这里,钱全部由原告掌握。冰箱、暖气、太阳能是婚后买的,电视是我父亲买的。没有共同债务这么回事。陪嫁物品中有一台电视(已经坏了)、DVD(原告已经拿走)、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套组合家具、一个衣橱、一辆五征柴油三轮、一辆自行车、一台缝纫机、一个餐桌、四把椅子。没有写字台,婚后购置一辆金城摩托车、一辆新日电动车、厨具、被褥等都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在原告处有70000元。原告称,我追加夫妻共同债务借我姨4000元,借我妈5500元,今年我看病借了13000元,共计22500元。不追究写字台了,修房时有收据,我需要回去找一下,摩托车坏了在我那里,电动车也在我那里,没有70000元存款。被告称,不同意原告将陪嫁财产拉走,她答复我的条件才行。
第二次庭审,原告称,没有证据提交,去年麦秋的时候,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告给孩子转学了,孩子的奶奶去我那办转学证明的时候我知道的,他们不让我见,孩子现在在男方生活,我要求抚养孩子,男方承担扶养费。庭后曹某向法庭出示书面材料表示针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再争执。
综上,通过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起诉离婚已经是第二次诉讼,在第一次诉讼结束以后,双方在和好期内并没有和好,原告起诉坚持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在调解阶段亦未能说服原告,案经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本院对原告坚持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乙目前随被告张某甲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出发,以不打破孩子目前生活环境为宜,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曹某承担扶养费,关于原被告提到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原告曹某表示针对偏房、洗澡间、厨房、冰箱、暖气、太阳能放弃分割,故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表示婚后购置一辆金城摩托车、一辆新日电动车、厨具、被褥在原告处,原告只认可摩托车坏了在其处,电动车在其处,鉴于该物品价值不大,可以归原告曹某所有。至于原告曹某提到对外有借款共计22500元,牵涉到为案外人设定权利的问题,本案不做处理,案外债权人可另行主张。被告张某甲提到在原告处有70000元共同存款,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被告该诉求不予支持。针对陪嫁物品,被告认可在其处原告的陪嫁物品有:一台电视(已坏)、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套组合家具、一个衣橱、一辆五征柴油三轮车、一辆自行车、一台旧缝纫机、一个餐桌、四把椅子。鉴于电视已经损坏,可不予返还。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本院对于原告这一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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