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21号(2)
一,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曹某每月承担300元扶养费,自2015年4月份开始计算,每年扶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曹某享有对婚生子张某乙的探视权。
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曹某陪嫁物品: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套组合家具、一个衣橱、一辆五征柴油三轮车、一辆自行车、一台旧缝纫机、一个餐桌、四把椅子。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玉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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