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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21号(2)
第二次庭审,原告称,没有证据提交,去年麦秋的时候,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告给孩子转学了,孩子的奶奶去我那办转学证明的时候我知道的,他们不让我见,孩子现在在男方生活,我要求抚养孩子,男方承担扶养费。庭后曹某向法庭出示书面材料表示针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再争执。
综上,通过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起诉离婚已经是第二次诉讼,在第一次诉讼结束以后,双方在和好期内并没有和好,原告起诉坚持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在调解阶段亦未能说服原告,案经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本院对原告坚持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乙目前随被告张某甲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出发,以不打破孩子目前生活环境为宜,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曹某承担扶养费,关于原被告提到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原告曹某表示针对偏房、洗澡间、厨房、冰箱、暖气、太阳能放弃分割,故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表示婚后购置一辆金城摩托车、一辆新日电动车、厨具、被褥在原告处,原告只认可摩托车坏了在其处,电动车在其处,鉴于该物品价值不大,可以归原告曹某所有。至于原告曹某提到对外有借款共计22500元,牵涉到为案外人设定权利的问题,本案不做处理,案外债权人可另行主张。被告张某甲提到在原告处有70000元共同存款,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被告该诉求不予支持。针对陪嫁物品,被告认可在其处原告的陪嫁物品有:一台电视(已坏)、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套组合家具、一个衣橱、一辆五征柴油三轮车、一辆自行车、一台旧缝纫机、一个餐桌、四把椅子。鉴于电视已经损坏,可不予返还。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本院对于原告这一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曹某每月承担300元扶养费,自2015年4月份开始计算,每年扶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曹某享有对婚生子张某乙的探视权。
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曹某陪嫁物品: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套组合家具、一个衣橱、一辆五征柴油三轮车、一辆自行车、一台旧缝纫机、一个餐桌、四把椅子。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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