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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李某。
被告路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审判员 张 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尚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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