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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杜某。
被告韩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杜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杜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
审判员  朱孟友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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