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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96号
原告柴某。
被告纪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某诉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柴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柴某承担。
审判员 朱孟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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