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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永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树萍,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营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锋、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后王乡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合,曾于2015年2月20日由女儿代笔书写了离婚协议书,因被告没有签字,最终没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结婚三十多年,夫妻感情深厚,被告把一辈子精力奉献给了家庭,原告起诉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丙,××××年××月××日生一女孩王群群。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此焦点,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营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清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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