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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管某。
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崔书岗,宁津县张大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为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管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管某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管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管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管某自行承担。
审判员  李汝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高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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