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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14号
原告赵某,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宁津镇西张县村。
被告张某(曾用名张来彬)。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现原被告双方已和好,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审判员  孟春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郑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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