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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李某,女,1985年1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4月1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李某自愿提出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郑洪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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