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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于某某,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淑梅,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甲,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梅、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2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月5日生一子取名“黄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现没有和好的可能性,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一直由我抚养。我与原告认识好几年后结婚的,不是草率结婚,有感情基础。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月5日生一子取名“黄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
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使夫妻关系趋于正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洪鹏
人民陪审员  纪万明
人民陪审员  李成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聂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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