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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闫某某,男,1966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杨某某,女,1969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的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不影响被告的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闫某某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清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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