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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胡某某,女,1979年02月14日生,汉族。
被告郑某某,男,1984年12月23日,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郑某某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的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清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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