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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552号
原告林某,女,1988年04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常某某,男,1986年11月07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与被告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的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不影响被告的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林某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清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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