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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徐某,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04月13日生,汉族。
本院审理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徐某于2015年0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的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不影响被告的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刘晓蓓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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