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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刘某某,女,1953年6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观华,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51年7月27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0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不影响被告的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清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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