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8年7月5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0年1月21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某乙,现已二周岁。因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生活无共同语言,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双方根本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5年1月原告被迫回到娘门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一个女儿,她走后,孩子想她,我也带孩子去叫过她,她也想回来,她说她父母不让她回来,我不想离婚,共建和谐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携长女王某某甲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生育次女王某某乙,现年二周岁。婚后数年,原被告感情尚可,2015年1月,双方在干活过程中,因被告故意弄脏原告的衣服发生争执,原告回娘门不归,被告多次去叫,但原告执意不回并起诉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被告提交的高某、宋某某甲、宋某某乙、王某某、宋某某丙书面证明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多沟通,多交流,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子水
代理审判员 魏晓宁
人民陪审员 黄鲁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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