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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胡某某,女,1969年2月21日生,汉族,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袁某某,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审 判 长  闫长利

人民陪审员  黄鲁生

人民陪审员  张和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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