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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369号

原告:芦某,女,198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辉,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德州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芦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委托代理人刘玉辉、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发现被告不顾家,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8月份,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被告于2012年9月份起诉原告离婚,后在法院调解下和好。但被告依旧不思悔改,还是经常找茬与原告争吵。2013年6月份,原告再次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期间原、被告之间也没有任何联系,被告更没有看望过孩子。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带走陪嫁物品,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感情很好。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

发票四张。拟证明:陪嫁物品系原告购买。

被告张某甲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芦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当质证后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婚后生有一女。原告理应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和睦家庭,其婚姻以不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芦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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