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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鲁某。
委托代理人王新书,德州德城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
原告鲁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义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没能建立起感情,经常吵架,被告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感情破裂,现已分居,为此请求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原、被告在劳务市场上相识后确定婚姻关系。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均是再婚。2014年3月份被告外出打工。2014年6月份原告离开被告驻地,离开的原因是被告外出打工不回来,不向家里寄钱,原告为此回东北老家。
上述查明有庭审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的前提是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原告称婚后感情不好及被告有家暴行为,但是没能提供证据。原告离开被告处的原因是被告外出打工,没向家里寄钱,并不是双方出现感情矛盾。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没达到破裂的程度。再者双方是再婚,建议原告珍惜此段感情,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鲁某与被告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义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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