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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0号
原告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德勇,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同村,小学时在一个学校。2010年经马某丙介绍相识,2010年腊月订婚,2011年农历十一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见面不多,婚后经常吵架。××××年××月××日,我们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丁,现在我方生活。婚后我们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2013年12月份我们发展到离婚的地步,当时我们协议离婚,因为民政局停电,没有离成。2014年12月份开始分居,分居后被告去叫过两次,见到我了,我没跟他回去。2014年12月5日,被告到我娘家开的饭店大闹,扬言要和孩子一块自杀,被告的父母也管不了被告,两人的关系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要求被告抚养孩子,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带回陪嫁物品(格力2.5P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饮水机一台,一对花瓶及花,车牌号为鲁N×××××面包车一辆,电脑一台,奥斯电动车一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两人曾因感情不和,办理过离婚手续。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2010年经马某丙介绍相识,2010年腊月订婚,2011年农历十一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我们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丁,现在女方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感情基础好,双方应当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去叫过两次,做过和好工作,证明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虽提供离婚协议一份,但无法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于2013生一男孩,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应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维春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 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金秋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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