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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杨某。
被告刘某(原名何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被告与我家庭不和。亦无子女。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我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回家生活,被告一直未同意。故诉求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认识前被告一直随其母亲在莱州生活,原名何某某。因与原告结婚,将户口落在了临邑县,并改名刘某。婚后二人在临邑生活了一段时间后,便去了莱州市打工。2013年5月,二人分开后,原告曾联系被告要求共同生活,但被告一直未同意。经查二人无子女。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二人分开后,一直未再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衍新
审 判 员  徐文富
人民陪审员  邢晓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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